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审计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以促进学校及各单位和各部门加强经济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使审计工作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审计处是学校独立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的要求实施审计。学校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保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其审计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六条 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适合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审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人员,其费用由学校支付。
第七条 审计处积极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开展审计理论研讨,不断提高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审计处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持证上岗制度和岗位培训的后续教育制度,学校应在经费、时间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须严格遵守职业规范,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程序,做到依法审计、独立监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勤奋敬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九条 学校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受法律保护,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条 审计处按照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般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维修、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和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处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等临时措施;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校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实行审计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提交本年度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资料,审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不交送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处审定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学校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处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审批,校领导须在二十天内批复,并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须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提出书面报告,该负责人必须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果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审计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存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复审。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处工作,拒绝审计或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必须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由学校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审计人员,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末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如有出入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30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发布的《深圳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深大[1998]063号文)同时废止。
二○○四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