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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校内制度
深圳大学采购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2011-9-26 12:28:01 点击:1772 发布人:审计室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对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使采购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依法对校内各单位采购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及采购程序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采购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加强对采购资金和财产物资的管理,保障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使采购工作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校内各单位的采购适应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校内各单位凡使用国家教育事业财政拨款资金、专项资金、接受捐赠和自筹、自有资金(经营收入、单位建设基金和发展基金)等,所进行的设备采购、物资采购和其他特殊采购。
 
第五条  设备采购指预算价为壹万元起点至国家及地方政府文件规定必须招标标准以下的教学设备、科研设备、办公设备、实验器材、实验材料、通讯及网络设备、医用医疗器械、消防与监控等有关设备的采购。
    物资采购指预算价为壹万元起点至国家及地方政府文件规定必须招标标准以下的劳保用品、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学生公寓用品等有关物资的采购。
    其他特殊采购指学校领导批准立项的教材与图书购置、药品采购等,以及采购项目归属出现难以明确的情形或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采购。
 
第六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1.所要进行的采购项目是否有学校批准的采购立项申请、年度采购计划、采购预算等采购文件,采购审批权限是否明确,有无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请购手续是否齐全。
    2.对于符合深圳市政府依法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学校有关单位是否按文件规定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组织统一招标后进行集中采购。
    3.对于除应参加市政府组织统一招标进行集中采购范围以外且符合学校招标范围的采购项目,学校有关单位是否按照《深圳大学招标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学校相关招标工作小组进行招标后实施采购。
    4.采购是否签定了采购合同或采购协议书,所签定的内容是否全面、规范,预付款是否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执行。
    5.采购项目的实施是否严格按照学校批准的立项申请、采购计划、采购预算、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执行,是否有存在超预算、不按批准的采购计划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
    6.所采购物资的数量、单价、规格、型号、质量等是否符合采购计划,货真价实;验收工作是否认真负责、真实可信,有无以次充好、虚报冒领采购价款的问题。
    7.审计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程序:
    1.学校职能部门按照有关采购程序规定对所需物资采购到位后,立即组织对采购物资的验收,及时搜集整理采购项目有关资料,并对其进行初审,将初审结果形成书面资料一同送审计处。
    2.为确保审计处对采购项目的审计质量并在规定的审计时限内完成审计工作,学校职能部门需积极配合,向审计处提供下列审计资料:
    (1)学校批准的采购立项申请、采购预算等请购文件。采购如有超计划、超预算或改变原采购物资等变更情况,必须事先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并将批准文件连同审计资料一并送审计处。
    (2)采购招标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会议记录、采购物资清单等。
    (3)采购合同或采购协议书。
    (4)由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验收证明书,要求对物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核对与清点的情况进行说明,以及对物资质量要求的验收结果。
    (5)职能部门对采购项目的数量、质量及价款的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后,所出示的初审资料必须由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6)审计工作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3.审计人员按照有关审计程序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审计后,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后,出具审计报告。
    4.审计人员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八条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有权就所审计采购项目的有关问题向学校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学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并向审计人员提供真实可靠的审计资料。
 
第九条  学校对在采购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损害学校经济利益行为的责任人,按规定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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